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1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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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被 告 張慧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56、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張慧心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孟庭」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脅迫張慧心與其一同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強暴脅迫張慧心與其一同離開現場,而使張慧心行無義務之事」;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家偉於警員朱昭同、林啟華及吳慶陽到場盤查之際,持西瓜刀對警員朱昭同揮舞,與警對峙,顯係以持西瓜刀揮舞方式施強暴於警員朱昭同,足認被告黃家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揮舞,拒絕盤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律法之存在,並又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張慧心脖子前,脅迫被害張慧心與其離去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張慧心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有不該,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強制罪時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張慧心冒簽其姐「張孟庭」名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張慧心僅因畏懼員警得知其有毒品前科,即為隱匿身分,冒用其姐「張孟庭」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孟庭,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6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偽造之「張孟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7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
106年度偵字第8244號
被 告 黃家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慧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上某時,與友人張慧心綽號「妞妞」及林振輝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某燒烤店飲酒後,再轉往中清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之統領酒店飲酒,於翌(2)日凌晨2、3時許,因張慧心及林振輝突先行離去,且未告知黃家偉去向而引發黃家偉之不滿,待林振輝在電話中說明去向後,黃家偉先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西瓜刀1把,再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下車後疑因感情因素與張慧心及林振輝發生爭執。
隨後因附近民眾住宅大門疑遭酒後行為失控之張慧心破壞而報案(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遂由正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朱昭同、林啟華及吳慶陽前往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約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趕抵現場時,見黃家偉、張慧心及林振輝正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黃家偉為拒絕警察之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西瓜刀對現場之值勤警員朱昭同揮舞,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西瓜刀架在張慧心之脖子前,脅迫張慧心與其一同離開現場,並與在場員警對峙,威脅員警不得靠近,迨雙方行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警員趁機上前拍下黃家偉手上之西瓜刀,隨即加以制伏且當場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把。
嗣張慧心等人隨同警員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張慧心疑因期間曾遭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擔心被查知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冒用其胞姐「張孟庭」之身分接受警員郭明暉之調查,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警員郭明暉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張孟庭」之署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張慧心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昭同、張慧心(冒張孟庭之名)及證人黃心志、林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心、證人張孟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張慧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黃家偉所犯之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黃家偉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慧心偽造之「張孟庭」署押1枚,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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