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2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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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數帳號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張李清雲及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及朱仁平為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3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建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DM」之名義交由黑貓宅急便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交予「廖偉孝」之男子收受。
嗣「廖偉孝」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致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建穎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俟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朱仁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穎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代書」之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投資事業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於105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依「何代書」指示,以宅配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廖偉孝」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各1 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朱仁平、證人即被害人張李雲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陳秋偉、朱麗璇、張李雲清、羅謝聖絜、朱仁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本各1份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然被告自陳:伊一開始覺得很奇怪,因伊不曾聽聞辦理貸款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來因對方說伊存摺沒有錢,存摺帳戶加起來只有600多元,最多被騙也只會損失這些錢,(問:你於警詢稱:「原本我是沒有要給他」,為何你沒有要給他,你是否擔心被騙所以沒有要給他?是,其餘如上所述等語,則被告對「何代書」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何代書」可能利用其帳戶犯案一節,已有具體之認識,否則被告內心主觀之怪異或懷疑,無所依附。
且被告自陳:對方表示因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王襄理要幫伊作帳面資料,才可通過銀行審核,對方並表示3 個帳戶均會作帳面整理,貸款僅會存入其中一個帳戶,對方當時並沒有說貸款何時可以核撥,伊並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貸款需要3 本存摺及提款卡,伊也沒有詢問「何代書」真實姓名,(問:你有詢問「何代書」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伊僅有詢問對方是哪間公司,但對方沒有正面回答,僅告訴伊公司在桃園,伊只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
是對方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況被告自陳未曾聽聞有何合法立案經營之金融機構其貸款予借款人時需要借款者需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刻意隱瞞寄送之物品,而佯裝為「DM」,避免他人發現。
且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代書」,若「何代書」果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則「何代書」可輕易提領被告所申設上述3帳戶內所貸得款項,而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何人使用,日後被告豈非陷入無法舉證證明,哭訴無門之窘境。
加以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前述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何代書」,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何代書」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找「何代書」,則被告輕易將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何代書」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法則有異。
三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存摺、提款卡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再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復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無涉。
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樂器行老師、餐飲業、美髮等行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在明知無法辦理貸款之情形下,且已知貸款需經相當之審核流程及條件,且對於自稱「何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辦理貸款,已查覺可疑,而未謹慎詳為求證,悖離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隨意交予自稱「何代書」,該「何代書」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何代書」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一次將前揭3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偉、朱麗璇、羅謝聖絜、朱仁平、被害人張李雲清遭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式│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秋偉│105年10月2│假冒友人雪兒,│105年10月2│陳建穎之│10萬元    │
│    │(有提│5日11時28 │致電陳秋偉,佯│5日14時許 │上開中國│          │
│    │告)  │分許      │稱急需用錢。  │          │信託帳戶│          │
├──┼───┼─────┼───────┼─────┼────┼─────┤
│ 2  │朱麗璇│105年10月2│假冒友人曾桂華│105年10月 │陳建穎之│9萬元     │
│    │(有提│5日14時41 │,致電朱麗璇,│25日14時41│上開玉山│          │
│    │告)  │分前之某時│佯稱需借款云云│分        │銀行文心│          │
│    │      │          │。            │          │分行帳戶│          │
├──┼───┼─────┼───────┼─────┼────┼─────┤
│ 3  │張李雲│105年10月2│假冒女兒張佳蕙│105年10月 │陳建穎之│23萬元    │
│    │清    │6日11時許 │,致電張李雲清│26日11時58│上開中華│          │
│    │      │          │,佯稱需周轉借│分        │郵政臺中│          │
│    │      │          │款云云。      │          │中清路郵│          │
│    │      │          │              │          │局      │          │
├──┼───┼─────┼───────┼─────┼────┼─────┤
│ 4  │羅謝聖│105年10月2│假冒姪女謝曉婷│105年10月 │陳建穎之│5萬元     │
│    │絜(有│6日13時前 │,致電羅謝聖絜│26日13時許│上開玉山│          │
│    │提告)│之某時    │,佯稱需借款周│          │銀行文心│          │
│    │      │          │轉云云。      │          │分行帳戶│          │
│    │      │          │              │          │        │          │
├──┼───┼─────┼───────┼─────┼────┼─────┤
│ 5  │朱仁平│105年10月 │假冒外甥女張維│105年10月 │陳建穎之│5萬元     │
│    │(有提│26日13時  │真,致電朱仁平│26日14時28│上開玉山│          │
│    │告)  │30分許    │,佯稱缺錢,週│分        │銀行文心│          │
│    │      │          │轉不靈,於105 │          │分行帳戶│          │
│    │      │          │年11月4日償還 │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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