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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紳修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原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路旁駛出欲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時由告訴人何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騎乘至上開處所時,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與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雙膝、臀部、右腰際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紳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姿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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