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224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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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衛路、國中路交岔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大衛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大客車及小貨車自該路口欲左轉至大衛路,王建智所駕駛車輛乃在該路口靜待上開車輛進行左轉彎,於靜待期間,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輪放為紅燈,國中路行向號誌則轉換為綠燈,且國中路之人車均陸續通行,王建智在該處車流擁擠之路口,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斯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及其後方小貨車完成左轉彎後,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而葉玉春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時左轉進大衛路,亦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提前進行左轉彎,王建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後視鏡乃與葉玉春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葉玉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建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玉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建智對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查被告就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自白係受到不正方法而得,倘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亦得作為證據;

再本案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案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8頁;

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119 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4 月9 日仁醫事字第1070181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408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5、51至59頁;

本院卷第28至41、96至97、107至109 頁)。

二、告訴人雖曾指訴其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情,然審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明確指稱:伊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國中路、大衛路與1 名男子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是開車,伊是從國中路內線左轉至大衛路,伊沒注意到對方車輛,被對方從伊右側追撞,伊覺得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其後始均改稱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見偵卷第10頁、第3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82頁;

本院卷第75頁),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為何,告訴人前後指訴不盡一致。

參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自右側追撞乙節係於本案發生日稍後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其後改稱遭自後方追撞均係距離本案發生間隔相當時日後為之,其後改稱之情節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

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被告駕車通行上開路口過程中,最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至大衛路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約一輛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其後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左轉而自畫面右側消失,被告亦駕駛車輛通過路口,自畫面右方消失」(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消失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前,彼此間係處於右後、左前之相對位置,被告亦始終供稱:伊發現左側後視鏡有震動,覺得是不是有人撞到左側後視鏡,伊就看左側後視鏡,看到有1 台機車倒在伊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文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後方車體依照片判斷是沒有毀損或有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視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較為合理可採,而非如告訴人嗣後指稱遭被告自後追撞。

三、又被告前雖曾以本件乃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其直行車輛所致而主張其並無過失,而本案於偵查中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無法確認兩車進入路口時號誌顯示情形,又無其他佐證資料」為由決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62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然:㈠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取得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後,可見被告原駕駛車輛沿大衛路由北往南直行,且在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色燈號,本可通行該路口,然因斯時另有沿大衛路由南往北之行向其他車輛欲左轉進國中路,被告所駕駛車輛乃於該路口靜候,期間,被告行向號誌已輪放至紅色燈號,國中路行向之號誌輪放至綠色燈號,國中路行向之人車因而陸續行進,告訴人亦於此同時沿國中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大衛路,待上開原自大衛路欲左轉至國中路之車輛完成左轉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得以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於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外之大衛路上發生擦撞。

就上開情狀而論,雙方車輛擦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已轉進大衛路上,而非尚未完成轉彎之階段,已難認係因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之疏誤所致。

㈡而本案發生現場車流量甚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路口靜待其他車輛左轉進國中路期間,其行向之號誌已輪放至紅色燈號,國中路行向之號誌輪放為綠色燈號,且國中路行向之其他車輛亦先後行進,則被告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國中路行向之其他車流而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於其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原行駛在國中路上並直行通過之車流或欲由國中路轉進與其同向之大衛路部分車流發生碰撞、擦撞,又本案發生於下午4 時許,時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且本案發生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於其他原自大衛路左轉進國中路之車輛完成轉彎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上情之過失。

㈢況本案經本院調查後,已能確認案發當時,本案肇事路口號誌顯示情形,因而送請鑑定肇事原因,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研判,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流擁擠處所,未注意鄰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408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亦與本院認被告有如前述過失情節相符。

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本案駕駛車輛前,雖有飲酒,其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然其就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起訴書所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所為關於其並無過失之辯解並非可採,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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