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25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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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宏聰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方明珠理容KTV,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5470-L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臺中市政府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洪佩如騎乘之牌照號碼185-D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佩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頸、右臀挫傷、左足、左手肘、左小腿、右手、右足跟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吳宏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得1.08mg/L,又吳宏聰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告訴人洪佩如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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