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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975、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銘祥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ADP-9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綉綾,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張閔惠騎乘牌照號碼961-DN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被告張閔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閔惠竟提早起步,其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傅銘祥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傅銘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唇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明祥告訴被告張閔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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