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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苙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苙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苙綸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某路段之統一超商對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並發現其臉部泛紅疑有飲酒,乃於同日17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柯苙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8-1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21、23頁)。
二、核被告柯苙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早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5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案即第4次犯酒醉駕車犯行,顯未受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論處之警惕;
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案幸未肇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水電工、有3名子女待扶養、且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第14頁所附之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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