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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進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南港產業道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與鄉界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蘇進忠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蘇進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謝庭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能記取前開3案之教訓,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當不宜輕縱,兼衡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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