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57,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快車道由文心南七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豐偉路66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同向左後方由賴文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煞避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李國正車輛之左前車頭,造成賴文森受有右側頭頂部挫傷、右肩/胸挫傷、右膝/踝擦傷及右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

李國正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賴文森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稱其於發生事故時係行駛內側車道,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其誤繪成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事實不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之箭頭,係處理警員於現場未查得監視或行車錄影設備畫面,仍依據當事人陳述內容記載所駕車輛「行進方向」,而非「行駛位置」,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現場圖僅以箭頭標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並未標示行駛位置,當無被告所指誤標其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情形,而現場圖既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賴文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在車道上,要左轉入停車場,伊有打方向燈並停看對向前方有無來車,也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後才左轉,而告訴人當時是由伊左後方駛來,表示告訴人係行駛在對向車道(即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如上述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國正〉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2頁、第37-39頁)。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雙向各只有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快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稽,而快車道為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之車道,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至豐偉路66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確認同向後方或對向來車之距離、速度,在雙方均能安全行駛通過時,始可左轉,否則應讓後方或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而即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三)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雙向各只有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二人行駛方向(由南往北)之慢車道劃有路邊停車格,且均已停有車輛,復因附近新建大樓建商施工,在路邊停車格外,擺設三角錐,而佔用大部分慢車道,慢車道所剩最寬處僅足容機車行駛(見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6所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第33、54-55頁),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該慢車道所剩寬度應已不足容納自小客車順暢行駛,則依該道路狀況,被告行經建商施工封閉快慢兩車道處,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通過封閉處後,轉回自己行向車道時,顯難以在慢車道行駛,衡情,其應係行駛在快車道,是告訴人於本院作證稱被告車係由路旁急切而出等語,容與上述道路狀況不符,尚難依告訴人一方之指訴而作此認定。

而被告既係駛行在快車道,欲左轉進入停車場,自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亦同樣逆向經過封閉處,再轉回自己行向車道,卻未能適時發覺被告欲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煞避措施,其容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四)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方造成車禍,惟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回到我的車道時,看到被告車突然從我的前面轉出來,我就啊一聲,我就碰到他車子的前端」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亦曾稱:說真的告訴人行駛在何車道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碰撞我時是從我的左後方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示被告無法確定告訴人行駛在何車道,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尚難採信。

又被告聲請履勘車禍現場,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向左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保險業,月入六、七萬元,撫養太太及二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曾表示願與被告和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