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58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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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 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月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二段與豐樂路三段重劃區內道路(尚未劃定為正式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色尚未完全昏暗,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彭承杞,致彭承杞因車禍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於106 年1 月3 日11時32分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承杞之女彭美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月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柏軒及彭美慧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麗華及柯敏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24頁至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第15頁至第18頁),另被害人彭承杞因受被告撞擊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 月3 日11時32分不治死亡之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2 頁、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重劃區內,尚在封閉修繕處理中,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之情,業經證人柯敏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2頁至反面、第17頁),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經研議決議為「不予受理鑑定」等節,亦有該委員會106 年1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409號函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是本案發生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道路範圍,先予敘明。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為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相關人員之安全。

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有現場照片足佐(相卷第17頁),另當時天色尚未完全昏暗,且被害人彭承杞亦靠右行走於路邊停車格線內之節,亦經證人彭柏軒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被害人彭承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承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之子林宥勝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謝秉臻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其無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於尚未開放通行之重劃區道路內,更應謹慎小心駕駛,且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彭承杞意外喪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彭美慧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彭美慧表示因其母陳麗華哀痛莫名不願再與被告接觸方提早與被告和解,家屬仍不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造成和解條件無法提高非無誠意彌平被害人彭承杞家屬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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