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銘潭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楊素敏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卷附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表示認罪(見
- 二、按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其駕駛車輛過程中,
- 三、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等情,業如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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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潭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銘潭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濁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楊素敏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賴銘潭所駕駛車輛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銘潭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楊素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楊素敏受有頸椎第3/4、4/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
而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賴銘潭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敏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銘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4 月27日出具「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雖載道「被告幾經思考,願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予本院,核其性質乃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遭以何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若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非不得作為證據,然本院認本案並無裁定再開辯論之必要《理由詳後述》,則上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所載關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非屬本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將此非經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而合法調查之被告審判外自白作為本案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因非屬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事項之認定,以經自由證明並與卷存資料相符為必要,至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故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3 、27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5頁),係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車輛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本案起訴後審理過程中,其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楊素敏並沒有當場送醫,傷勢是經過一段時間才檢查,與其駕車追撞並無因果關係,如果告訴人當場受傷不可能還可以在現場自由活動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以:①救護人員到場向告訴人探視及檢查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事故發生後在現場仍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
②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均記載無人受傷;
③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時隔數小時後始至醫院就診: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42號函所載,頸、腰椎間盤突出症成因可能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何種因素引起無法證實,且椎間盤突出症、腰椎滑脫症理論上車禍當場會立即感覺不適,故難認告訴人事後經診斷之症狀係被告本案駕車追撞所致等語。
惟查: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斯時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另告訴人嗣自同日晚上起,先多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3/4 、4/5 、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其後自105 年6 月6 日起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第三四、第四五與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三四腰椎滑脫症合併第三四、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2頁;
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琪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人員洪光榮(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8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30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25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25、27、28、32至36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反面),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受被告前揭駕車自後方追撞所致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撞擊當下,人在車上無法移動,後來救護車先到場,救護人員請伊動動看,伊發現能動了,就想說應該沒事了、不要浪費資源,後來伊又發現頭開始痛,所以就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伊之前沒有頸部、腰部痠痛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撞擊當下,身體、背跟頭部不能動而且一直痛,之後救護車到場時稍微可以動,救護人員叫伊動看看,伊就可以動,伊當時想說可以動的話應該沒事,所以不需要去醫院,但是現場處理完了之後就感覺到不太舒服、腳會痛,所以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腰椎、頸椎方面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相關腰椎、頸椎之疾病就診情形,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25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62頁);
復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狀況」欄位「創傷」欄經勾選「背部外傷」、「因交通事故」之受傷機轉事項,另於「傷病患主訴」中記載傷病患即告訴人主訴「從受傷開始」感覺到「背部麻」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在現場時,即已感覺背部不適。
再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2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自述上午發生車禍後,至下午開始產生頭部及腰部疼痛不適症狀,經初步X 光檢查後,予以藥物治療及建議需持續至門診追蹤並開立診斷書,告訴人於同年3 月9 日至神經外科回診時,自訴出現右上肢麻痛感,此症狀為車禍後才出現,且愈來愈嚴重,經診視建議安排頸椎MRI 檢查,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接受檢查後至門診複診,而依據檢查報告發現告訴人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有破裂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情形,經評估屬外傷性所造成,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則綜以上揭事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腰椎或頸椎之疾患,且其案發現場即感到背部麻而向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表明,並於同日稍晚因仍感到頭部及腰部疼痛不適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追蹤門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依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後之檢查報告及連續觀察、看診而診斷為前述之病症,並研判告訴人椎間盤破裂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係屬外傷性所造成,堪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3/4、4/5 、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確係因本案受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所致,此亦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前揭病症與車禍具有高度關聯性之結論相符。
㈢而辯護人雖原以告訴人在現場經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病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載道「理論上車禍當場會立即感覺不適」等語為辯,然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取本案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該紀錄表上已有如前之記載,已見告訴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即已表示自事故發生後感覺背部會麻(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並非如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在現場並未經發現或感覺有何不適之情;
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記載無人受傷等情為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撞擊當下,頭有撞到前面的後視鏡有紅紅的,但沒有流血,且伊並沒有其他外傷流血,所以在現場製作談話筆錄時,伊因認為沒有受有明顯嚴重外傷,所以才會請員警記載「我車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而證人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般處理事故,如果有發現明顯體傷,就會記錄有受傷,如果沒有發現體傷,就記錄無人受傷,所以並不會再特別去確認有無其他內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認其並無受有明顯嚴重外傷,始於現場談話紀錄中由員警記載「我車無人受傷」,另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僅本於其日常處理事故之流程,倘現場並無人受有明顯外傷,即於相關紀錄資料中記載「無人受傷」,故上開相關資料中記載無人受傷僅係指在事故現場即時觀察並無人受有明顯外傷,而腰背肌筋膜挫傷、椎盤突出症等傷害,並非如擦傷、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傷處外表觀察之傷勢,有時更需觀察數日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是以,自難徒以上開資料僅係依憑現場有無人受有明顯外傷所為之記載而認告訴人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其他非明顯外傷之傷害,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相隔數小時始至醫院就診為辯,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前並未有腰椎、頸椎部位之疾患,且其在現場已向救護人員表示感覺背部會麻,僅係因其不適感在現場已稍有緩解,因認或並無大礙而未當場送醫,及至其後再感覺不適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再者,車禍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導致車內乘客或駕駛人是否受傷及受傷程度各有不同狀況,而衡諸常情,一般車禍事故,除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傷處外表觀察確認外,腰背肌筋膜挫傷、椎盤突出症等傷害,需觀察數日至數星期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屬常見,且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該院係自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起即對於告訴人前後求診以持續診療、檢查而判斷告訴人所受頸椎第3/4 、4/5 、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係屬於「外傷性」所致,並與本案被告駕車追撞之舉有高度關聯性,自難因告訴人嗣後就醫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隔數小時,即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其他「退化性」因素或本案事故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傷害之情。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在現場尚能自由走動為辯,且與證人洪光榮證述告訴人在現場尚有走動、行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42號函載道「二、…頸、腰椎間盤突出症患者,常見病症多為上肢或下肢放射性疼痛或伴隨痠麻感,嚴重者四肢乏力或跛行甚至癱瘓,理論上在車禍當場病人即會感覺不適。
三、…兩病症出現之症狀多為:下背疼痛合併下肢放射性疼痛或伴隨痠麻感,嚴重者下肢乏力或跛行,理論上在車禍現場病人會立即感覺不適。」
(見本院卷第73頁),及106 年3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1號函載道「二、…重點在"立即"之時態,然而感覺不適等主觀感受程度(多為頸背痠痛與上肢或下肢放射性疼痛或伴隨痠麻感),無法完全與撞擊程度連結,除非"立即"呈現嚴重四肢乏力甚至癱瘓,方能進一步推測與撞擊程度之關聯。」
(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車禍事故中,病患在現場會呈現四肢乏力、跛行、癱瘓等明顯無法行動自如或行走之情形,乃以現場即達到嚴重之程度為必要,並非發生交通事故遭受撞擊即必然立即有上開無法行動自如或行走之情形,且車禍導致車內乘客或駕駛人受有何等程度傷害,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而異,並非必然會達於嚴重之程度,又依前所認定,告訴人當場即向救護人員表示感到背部會麻之情,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所提及之未達於嚴重程度之症狀相符,除足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被告駕車追撞行為有關聯性外,更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以告訴人需當場出現前述達於嚴重程度之症狀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之依據,顯然誤解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意旨,而非可採。
㈥另辯護人雖復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42號函所載頸、腰椎間盤突出症成因可能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何種因素引起無法證實為辯,然本案依前所述,由告訴人事故後,尚在現場即向救護人表示背部會麻之不適感,且告訴人事後亦於同日稍晚再感不適而前往就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診治、觀察,另告訴人前未有腰椎、頸椎之疾患,而本於此持續觀察之過程,研判告訴人所受頸椎第3/4 、4/5 、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係屬「外傷性」所致,且與本案被告駕車追撞之舉有高度關聯性,所為之認定乃係本於該機構自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求診,而持續對告訴人加以診斷、觀察而為,並無何等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至於本案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係由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起始至神經外科求診,並經診斷為診斷為「外傷性第三四、第四五與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三四腰椎滑脫症合併第三四、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縱然告訴人前往求診時主訴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49頁),因上開症狀於臨床上既非無可能係退化引起,或因其他外力因素所致,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係於本案發生後已逾3 月始對告訴人上開腰椎、頸椎不適施以診療,並未自本案事故發生後甚短時間內即持續診斷、觀察,而面臨自本案發生後逾3 月期間種種不明確因素,臺中榮民總醫院本於其專業角度,自無從對於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病症係由其所主訴之本案被告駕車追撞所致進行準確無訛之判斷,故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雖於106 年4 月27日出具「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其願承認犯罪,請求准予重新再開辯論程序,然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記載「被告幾經思考,願承認犯罪。
呈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有坦承犯行之心准予重新開啟辯論程序。
…(分別記載刑法第62條、第57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故省略)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聯絡警察、救護人員,並在場等待處理人員,主動坦承為肇事人,已自首坦承犯行,現亦坦承犯罪事實。
本案發生後被告積極參與被害人數次協調,再三道歉求取原諒,雖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待時間治療,一時無法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呈請鈞院憐憫被告乃一時失慮,非故意造成被害人之傷痛…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則依上開狀載內容僅係對於本案科刑事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而非欲再就其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予以處理、賠償及協調保險公司協助理賠,甚而使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縱使將上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置於不論,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有上開事證可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員警到場後,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2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6176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0至43頁;
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見本案係先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被告及告訴人撥打110 報案後,由員警同時到場處理,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10時52分製作談話記錄,被告並於談話紀錄中已表示其為追撞告訴人車輛之肇事人,仍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其駕駛車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而被告對其過失之情始終供認不諱,另於偵查中雖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見偵卷第14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表示願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兼衡以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難認有何過失,而告訴人所受頸椎第3/4 、4/5 、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影響諒非輕微等情節;
再者,本案發生迄今已1 年餘,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或給付,因為要等到與被告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處理情狀,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而其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堪認係偶發之性質,然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對於告訴人所造成傷害及影響非輕,而本案發生迄今已1 年餘,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其上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雖記載「雖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待時間治療,一時無法協調保險公司理賠,惟已盡己之力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觀諸其於本案偵、審時,原於偵查中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犯行,嗣於本案起訴後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否認具備因果關係,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復具狀表示願承認犯罪,則其狀載無法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難認僅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短期可治癒有關,且上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並無其餘關於其將如何促請保險公司協助其對於告訴人進行協調、理賠之記載,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綜以其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後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復具狀承認犯罪之犯後面對其刑事責任之態度更易,難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為緩刑諭知之必要,則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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