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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綺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綺鳳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燈光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該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黃燈,竟貿然前進,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賴宛婷(賴宛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賴宛婷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顏綺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顏綺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賴宛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13頁可參,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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