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637,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福財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分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蔘茸藥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用完蔘茸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星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福財(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王興隆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警卷第1、6、13、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104年3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及駕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20頁),固非無見;

惟本院考以被告前雖曾各於102年9月5日、103年7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103年度沙交簡字862號及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4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103年度沙交簡字862號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之案發時間(106年2月10日)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時間(103年11月1日),已逾2年以上,且該次呼氣酒精濃度均較前案為低,復尚未致生實害,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並有得併科罰金之刑,本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及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蒞庭檢察官之前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