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訴,30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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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國隆


義務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芷萱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以卷附監視器畫面認定),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業路口,竟疏於注意,無視燈號顯示,仍貿然闖越紅燈。

適告訴人蕭妤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綠燈時駛入路口),並靠近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欲轉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不及反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芷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29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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