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原訴,115,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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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廖錦旺


王子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嘉榮



楊雅婷



巫芷如



米灝玄(原名米雪晴)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竣宏


張成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3791 、24121 、25972 、2775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30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1、12534 、639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廖錦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王子綸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榮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巫芷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米灝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信封壹個,均沒收。

周冠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廖竣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四八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張成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由綽號「員外」(又稱「委員」,下稱「員外」)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並陪同帳戶提供者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

嗣以「謝耀旭」名義與廖錦旺聯絡,告知廖錦旺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而廖錦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李明憲後,李明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廖錦旺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員外」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 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BMW 車輛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王榮燦於106 年4 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王榮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陳文忠」遂打電話向王榮燦佯稱買車訂約前必須有金流證明云云,且將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予王榮燦,要求王榮燦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致使王榮燦信以為真,即依對方指示,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3 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元大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王榮燦已將款項匯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之元大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廖錦旺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之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員外」透過李明憲聯繫廖錦旺配合出面提領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

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皆可預見支付代價或用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金額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廖錦旺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明憲、「員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憲依照「員外」之指示,搭載廖錦旺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李明憲在附近等候,廖錦旺則獨自進入銀行,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47分許,臨櫃提領台中商銀帳戶內之90萬元,其等再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2 分、12時3 分許,由廖錦旺再以提款卡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共10萬元,廖錦旺先從中抽取報酬4 萬元後,將其餘96萬元交由李明憲,李明憲亦因此獲取2 萬元報酬,其餘94萬元則由李明憲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手「員外」。

俟經王榮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明憲所有供與廖錦旺聯繫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廖錦旺所有供與李明憲及「員外」聯繫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廖錦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52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薏茹,詐稱伊先前購買電影票刷卡金額有誤,需確認並通知刷卡銀行云云,嗣復偽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王薏茹前往中華郵政操作提款機認證云云,致使王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以提款機轉帳29985 元至廖錦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迨王薏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廖錦旺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ez」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蔚羚,詐稱因系統錯誤而幫蔡蔚羚訂了100 張電影票,需取消系統,確認並操作ATM 云云,致使蔡蔚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5 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先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提款機轉帳29987 元至廖錦旺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現金存款12985 元至廖錦旺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迨蔡蔚羚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二、王子綸於106 年間加入由綽號「寶哥」、「小麥」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並指示帳戶提供者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

嗣與友人徐嘉榮聯絡,告知徐嘉榮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徐嘉榮因此加入「寶哥」、「小麥」、王子綸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而為下列行為:㈠由徐嘉榮與楊雅婷聯絡,告知楊雅婷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楊雅婷因此加入王子綸、徐嘉榮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雅婷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廠,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徐嘉榮,徐嘉榮再將楊雅婷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子綸。

嗣:⒈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中古車買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胡嘉瑜於106 年3 月23日2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胡嘉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假冒富邦產險業務要求胡嘉瑜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以辦理事故車出險理賠修復過戶,並由王子綸指示徐嘉榮將楊雅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胡嘉瑜,胡嘉瑜遂於106 年4 月13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39萬元,共計40萬元至楊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胡嘉瑜已將款項匯入楊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楊雅婷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楊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王子綸透過徐嘉榮聯繫楊雅婷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徐嘉榮即指示並返還楊雅婷先前交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楊雅婷於106 年4 月13日12時1 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38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並全數交付予徐嘉榮,復由徐嘉榮透過王子綸轉交予「寶哥」,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因此各獲取8000元、4000元、8000元之報酬。

嗣經胡嘉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雅婷所有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⒉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廖雪吟於106 年4 月6 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揚名」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廖雪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假冒富邦產險業務要求廖雪吟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並將楊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廖雪吟,廖雪吟遂於106 年4 月20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俟因廖雪吟發覺有異而迅速報警凍結楊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次詐騙行為始因而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由徐嘉榮以王子綸做AB車買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慫恿其妻巫芷如提供帳戶供王子綸使用,嗣並要求巫芷如擔任車手出面領款,巫芷如因此加入王子綸、徐嘉榮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王子綸、徐嘉榮、巫芷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巫芷如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合庫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徐嘉榮,徐嘉榮再將巫芷如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子綸。

嗣:⒈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林士逸於106 年4 月21日7 時41分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振紘」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林士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高振紘」隨即要求林士逸支付訂金6 萬元,林士逸乃於106 年4 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6 萬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林士逸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並將巫芷如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林士逸,林士逸遂於106 年5 月3 日10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巫芷如之合庫商銀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林士逸已將款項匯入巫芷如之合庫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巫芷如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巫芷如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並由王子綸透過徐嘉榮聯繫巫芷如提領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徐嘉榮即指示巫芷如於106 年5 月3 日10時19分許,至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98萬元,再於同日11時28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並全數交付予王子綸,復由王子綸轉交予「小麥」,王子綸因此獲取20000元之報酬,徐嘉榮連同下述⒉部分共獲取35000 元報酬,巫芷如則未獲取酬勞。

嗣經林士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巫芷如所有供與詐騙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P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⒉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林姵岑於106 年4 月18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振紘」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林姵岑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高振紘」隨即要求林姵岑支付訂金48000 元,林姵岑乃於106 年4 月20日14時42分許,匯款48000 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保險公司張經理要求林姵岑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並將巫芷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林姵岑,林姵岑遂於106 年5 月3 日9 時許,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匯款30萬元至巫芷如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林姵岑已將款項匯入巫芷如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巫芷如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巫芷如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並由王子綸透過徐嘉榮聯繫巫芷如提領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徐嘉榮即指示巫芷如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臨櫃提領其該帳戶內之20萬元,再於106 年5 月3 日、5 月4 日以自動櫃員機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共10萬元,並全數交付予王子綸,復由王子綸轉交予「小麥」,王子綸因此獲取6000元報酬,徐嘉榮連同上述⒈部分共獲取35000 元報酬,巫芷如則未獲取酬勞。

嗣經林姵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巫芷如所有供與王子綸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P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第一銀行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三、米灝玄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小豪」、「阿哲」、「小潘」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米灝玄即與「小豪」、「阿哲」、「小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米灝玄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李涓涓於106 年3 月7 日23時38分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慶誠」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李涓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洪慶誠」即要求李涓涓支付訂金3 萬元,李涓涓乃於106 年3 月10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楊會計師要求李涓涓匯款配合做典當車之流水帳,並將米灝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李涓涓,李涓涓遂於106 年3 月13日14時50分許,匯款205 萬元至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李涓涓已將款項匯入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米灝玄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米灝玄之聯邦銀行帳戶,並由「阿哲」聯繫「小潘」陪同米灝玄提領款項。

嗣米灝玄即依照指示,於106 年3 月13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8 千元,並全數交予「小潘」,其等再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小潘」於同日以提款卡分2 次各提領2 萬元,共4 萬元,然米灝玄迄未獲取約定之百分之2 報酬。

俟經李涓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米灝玄所有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信封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四、周冠廷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阿黃」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周冠廷即與「阿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冠廷於106年3 月2 日至4 日間,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阿黃」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謝宗霖於106 年3月20日9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車輛事宜,謝宗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對方即要求謝宗霖支付訂金3 萬元,謝宗霖乃於106 年3 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會計「楊成漢」要求謝宗霖匯款配合做入帳紀錄,並將周冠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謝宗霖,謝宗霖遂於106 年3 月24日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85萬元至周冠廷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謝宗霖已將款項匯入周冠廷之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周冠廷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周冠廷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由「阿黃」指示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陪同周冠廷前往提領款項。

嗣周冠廷即依照指示,與該不詳男子至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於106 年3 月24日10時19分許,臨櫃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81萬3 千元,再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0時39分、10時41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 萬元、1 萬6 千元,並全數交予該不知名之男子,周冠廷則獲取17000 元之報酬。

俟經謝宗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周冠廷所有供與「阿黃」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P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9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五、廖竣宏於106 年4 、5 月間,加入由綽號「阿偉」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廖竣宏即與「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廖竣宏將其母親陳蒂妮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廖竣宏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沈裕勛於106 年5 月11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嘉瑜」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沈裕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富邦產險張文正經理要求沈裕勛匯款140 萬元至陳蒂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廖竣宏將陳蒂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沈裕勛,沈裕勛遂於106 年5 月22日9時23分許,匯款140 萬元至陳蒂妮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沈裕勛已將款項匯入陳蒂妮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廖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陳先生」指示廖竣宏提領款項。

嗣廖竣宏即依照指示,於106 年5 月22日至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140 萬元,並全數交予「陳先生」指定之人;

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以詐術騙取沈裕勛開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及密碼後,旋藉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沈裕勛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02378元轉入廖竣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指示廖竣宏於106年5 月23日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並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亦全額交付予「陳先生」指派到場收款之人,廖竣宏則獲取5 萬元之報酬。

俟經沈裕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廖竣宏所有供與詐騙集團聯繫及匯款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 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六、張成偉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加入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張成偉即與和其聯繫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成偉於106 年6 月5日,在臺中市旱溪西路附近,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楊繼緯於106 年6 月8 日9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洪先生」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楊繼緯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楊代書要求楊繼緯配合做匯款流向,並由張成偉開車搭載不詳男子南下高雄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楊繼緯之家門口,楊繼緯乃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匯款70萬元至張成偉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平郵局以現金3 萬元存入不詳人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楊繼緯已將款項匯入張成偉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張成偉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張成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不詳男子指示張成偉至中信銀行提領款項。

嗣張成偉即依照指示,於106 年6 月8 日13時16分許,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67萬元,俟於同日13時46分、13時48分許,再提領1 萬元、1 萬9 千元,並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公園全數交予該不詳男子,惟張成偉並未獲取報酬。

俟經楊繼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026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七、案經王榮燦、胡嘉瑜、廖雪吟、林士逸、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楊繼緯、王薏茹、蔡蔚羚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皆表認罪,對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榮燦、胡嘉瑜、廖雪吟、林士逸、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楊繼緯、王薏茹、蔡蔚羚於警詢指述綦詳,並經廖竣宏母親陳蒂妮於警偵時陳述屬實,復有與⒈犯罪事實欄一相關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書、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元大商銀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中商銀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額存提登記簿及臨櫃提款影像照片3 幀、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106 年6 月6 日函附之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歹徒提款地點分析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廖錦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明憲、廖錦旺)、網路賣中古車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王榮燦)、二級人頭帳戶臨櫃提款畫面比照身分證照片一覽表(廖錦旺)、廖錦旺上手李明憲持用手機通聯一覽表、廖錦旺查扣手機中通話錄音內容譯文摘要(門號0000000000)、廖錦旺查扣手機錄音檔擷圖翻拍照片5 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6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廖錦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企網相關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銀行代碼:006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名:廖錦旺)、合庫商銀北大里分行106 年6 月22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2251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蔡蔚羚遭詐欺案歹徒使用電話分析、廖錦旺中華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王薏茹合庫商銀、中信銀行、臺北公館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⒉與犯罪事實欄二㈠相關連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楊雅婷)、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聲請開戶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雅婷)、廖雪吟與LINE名稱小揚- 華信汽車之LINE對話截圖、楊雅婷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廖雪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楊雅婷;

被指認人:徐嘉榮)、經楊雅婷指認之徐嘉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人楊雅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 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取款憑條影本(楊雅婷);

⒊與犯罪事實欄二㈡相關連之證據:巫芷如至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

⒋與犯罪事實欄三相關連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米雪晴之存款交易明細、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提款單、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⒌與犯罪事實欄四相關連之證據:周冠廷於106 年3 月24日10時25分至太平郵局臨櫃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大額領款通報、監視器錄影畫面;

⒍與犯罪事實欄五相關連之證據:廖竣宏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手之傳送簡訊用號碼+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玉山銀行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查詢交易明細資料;

⒎與犯罪事實欄六相關連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06 年7 月3 日函附之存款存摺明細、存提款交易資料、提領畫面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明憲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被告廖錦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被告楊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被告巫芷如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被告米灝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信封1 個,被告周冠廷之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被告廖竣宏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扣案得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分別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王榮燦、胡嘉瑜、林士逸、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楊繼緯所匯入之款項,另被告李明憲、王子綸、徐嘉榮則擔任蒐購帳戶、陪同領款或收取贓款不等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於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中,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應各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於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中,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李明憲、王子綸、徐嘉榮為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而被告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所屬各該詐騙集團,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致告訴人王榮燦、胡嘉瑜、廖雪吟、林士逸、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楊繼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臨櫃領款或以提款卡於ATM 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遂或未遂,觀諸該等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員外」、「陳文忠」、「寶哥」、「小麥」、「高先生」、假冒富邦產險業務者、「蔡揚名」、「高振紘」、假冒保險公司張經理者、「小豪」、「阿哲」、「小潘」、「洪慶誠」、假冒楊會計師者、「阿黃」、假冒會計「楊成漢」者、「陳先生」、「胡嘉瑜」、假冒富邦產險張文正經理者、「洪先生」、假冒楊代書者、某成年男子,及聯絡詐騙告訴人者,暨被告李明憲、王子綸、徐嘉榮、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則犯罪事實欄一㈠、二至六所示各個詐欺集團之成員皆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各被告所為:⒈被告李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廖錦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見)。

本案被告廖錦旺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員外」所屬詐騙集團時,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預見,竟仍將各該帳戶之前揭物品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榮燦、王薏茹、蔡蔚羚匯款之用,則其提供前揭物品或網路密碼初始,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被告廖錦旺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提供元大商銀、台中商銀、中華郵政、合庫商銀等數帳戶後,告訴人王榮燦、王薏茹、蔡蔚羚被騙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廖錦旺係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惟被告廖錦旺嗣後更接受指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出面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至ATM 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廖錦旺有幫助進而提高犯意為正犯,依法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不再論幫助犯。

故而被告廖錦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⒊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㈡⒈及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楊雅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巫芷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米灝玄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周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廖竣宏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張成偉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廖錦旺、米灝玄、周冠廷、張成偉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0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1、12534 、639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3號等),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騙犯行部分,既聽從「員外」、「寶哥」、「小麥」、「小豪」、「阿哲」、「小潘」、「阿黃」、「陳先生」、某成年男子等人,而有分擔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臨櫃或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贓款之工作,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等不認識「員外」、「寶哥」、「小麥」、「小豪」、「阿哲」、「小潘」、「阿黃」、「陳先生」、某成年男子等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本案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犯行,與「員外」、「寶哥」、「小麥」、「小豪」、「阿哲」、「小潘」、「阿黃」、「陳先生」、某成年男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⒈、㈡、三至六所載數次接續提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雅婷所犯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巫芷如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廖雪吟報警凍結楊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並非該等詐騙集團之主導者,且犯罪後均坦白認錯,其中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並分別與告訴人王榮燦、胡嘉瑜、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王薏茹、蔡蔚羚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盡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卷附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95、96、244 、2721、3480號,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 、13號,108 年度中司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得佐;

另被告巫芷如雖尚未與告訴人林士逸、林姵岑和解,然徵諸被告巫芷如係受其夫即被告徐嘉榮之累始涉入本案,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又未獲取分文報酬,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被告李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廖錦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及㈡⒉部分,被告楊雅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被告巫芷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米灝玄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周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廖竣宏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李明憲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已各與告訴人王榮燦、胡嘉瑜、林姵岑、李涓涓、謝宗霖、沈裕勛、王薏茹、蔡蔚羚達成和解,有上述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95、96、244 、2721、3480號,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 、13號,108 年度中司原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 份存卷足佐,另被告李明憲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有父母幼子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錦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之狀況,被告王子綸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與服務業、有母親及妻兒賴其扶養、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嘉榮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腳踏車組裝、有母親妻兒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雅婷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洗車廠、有幼女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芷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有婆婆及3 名子女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米灝玄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KTV 櫃台工作、有重度殘障之母親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冠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有父親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竣宏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有母親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成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奶奶賴其照顧、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查被告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胡嘉瑜、謝宗霖、沈裕勛和解,被告楊雅婷已支付完畢,被告周冠廷、廖竣宏仍持續按期給付賠償金,其中告訴人謝宗霖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周冠廷之刑事責任,有上揭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721、348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等得參,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又被告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尚有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對被告楊雅婷、周冠廷、廖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周冠廷、廖竣宏於緩刑期間,能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契約書、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0號調解程序筆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周冠廷、廖竣宏應依各該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謝宗霖、沈裕勛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周冠廷、廖竣宏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李明憲雖已與告訴人王榮燦達成和解、被告廖錦旺固與告訴人王榮燦、王薏茹、蔡蔚羚和解,被告米灝玄亦與告訴人李涓涓成立調解,惟被告李明憲、廖錦旺業因另案遭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米灝玄則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他院審理中,另被告巫芷如、張成偉因尚未與告訴人林士逸、林姵岑、楊繼緯和解,故均不適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沒收及不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屬於被告李明憲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於被告廖錦旺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於被告楊雅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屬於被告巫芷如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屬於被告米灝玄所有之中信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信封1 個,屬於被告周冠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於被告廖竣宏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分別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分據被告李明憲、廖錦旺、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定。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000《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000《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⑴被告李明憲、廖錦旺、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固坦稱分別領取報酬20000 元、40000 元、8000元、17000 元、50000元,另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及㈡⒉各獲取酬勞8000元、6000元,惟因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已與告訴人王榮燦、王薏茹、蔡蔚羚、胡嘉瑜、林姵岑、謝宗霖、沈裕勛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存卷足憑,除被告李明憲、楊雅婷已給付完畢外,其餘被告廖錦旺、王子綸、周冠廷、廖竣宏均仍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且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李明憲、廖錦旺、王子綸、楊雅婷、周冠廷、廖竣宏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巫芷如、米灝玄、張成偉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一節,已據其等供述在卷,而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巫芷如、米灝玄、張成偉有獲取酬勞,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⑵有關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被告徐嘉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㈡⒈及⒉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取20000 元、39000 元報酬等語,此係屬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張文傑、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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