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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平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溜滑梯,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賀平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新和街口附近之「新坪公園」內,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該公園溜滑梯邊緣,致該溜滑梯起火燃燒,造成該溜滑梯之彈性地墊受燒燒熔、溜滑梯組組合遊具之上方塑膠造型屋頂嚴重受燒燒熔、西側紅色隧道滑梯燒熔變形、南側黃色雙直滑梯燒熔變形、中間上方塑膠造型屋頂嚴重受燒燒熔、金屬樓梯及中間站立平台等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地面及北側天梯下方燒損變色,且致生公園內其他設施遭沿燒之公共危險。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賀平於案發時徘徊在上址公園,且形跡可疑,遂通知林賀平到案坦承上情,並交付打火機1 個扣案,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人證楊震英、徐德凱、張淳婷於警詢之證述、王霖、汪慶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昭旭、彭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27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62928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105 年12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㈣本院107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
㈤被告手繪現場圖、證人蘇昭旭手會與被告2 人於公園之位置圖。
㈥107 年6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彭秋美書寫之陪伴經過資料影本1 份。
㈦網路地圖。
㈧本院107 年11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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