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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緯
具 保 人 陳慈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6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家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慈仲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現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另具保人亦表示不知被告未到庭之原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9 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61034號函檢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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