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禁沒,16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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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確定,106 年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詳104 年度毒保字第16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本次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又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之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紀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4 年5 月7 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9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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