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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邱中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82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26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要屬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甚明,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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