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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偉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交岔路口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交岔路口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02號鑑驗書(見毒偵3551卷第55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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