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7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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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05年度緩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雯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確定,106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LV皮夾1個(詳105年度保管字第749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 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 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郁雯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4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106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皮夾1個(詳105年度保管字第 7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確為仿冒品之情,亦有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2頁)在卷為憑,是該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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