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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緩字第201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美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確定,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5PK 機臺、7PK 機臺、代幣、電腦設備、新臺幣等物【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200 號(係編號第1項至第27項物品、機臺均含IC板及104年度保管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毒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洪美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22日確定,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被告遭查扣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之物,為其經營電子遊藝場犯賭博罪,供賭客把玩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6至編號28之物,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其上開犯行所生之物,或為當場遭查扣之賭資,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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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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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C板(行星5PK)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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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C板(5PK)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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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C板(7PK)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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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C板(超悟空)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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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C板(彈珠)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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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C板(捕魚機)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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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C板(森石松)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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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C板(MONSTER HUNTER)│
│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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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C板(吉宗)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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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C板(黃金JP)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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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C板(花之慶)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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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IC板(打虎英雄)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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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IC板(水滸傳)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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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C板(封神傳)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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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C板(野蠻)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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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172,│
│ │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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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代幣(電玩機檯遊戲代幣│
│ │)1415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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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代幣數幣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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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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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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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監視器攝影鏡頭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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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CANON 數位相機(含記憶│
│ │卡)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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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5000分遊戲寄分卡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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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0分遊戲寄分卡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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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500分遊戲寄分卡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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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分遊戲寄分卡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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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玩機檯帳單(開分、洗│
│ │分表)8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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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
│ │盤、滑鼠)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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