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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君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5 年2 月上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招攬並提供「SUPER 運動網」(網址http://www .sp5588.net/ )簽賭帳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國內外各種球賽等,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陳君威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SUPER 運動網」,在陳君威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球類賭法有兩隊比分總數、比數讓分、比數不讓分等,每種賠率不同,陳君威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開始至105 年2 月上旬某日止,提供「SUPER 運動網」簽賭帳號予蘇柏豪及呂學勤,陳君威以每週一次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與蘇柏豪及呂學勤結帳,陳君威則可自上游取得賭客下注賭資總金額百分之1.5 之佣金。
嗣經警於105 年6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 支、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單1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蘇柏豪於警詢及證人呂學勤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超級運動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並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單1 張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意圖營利,經營運動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尚淺,且經營時間不長,又僅係代為介紹賭客,並非賭博網站之主導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陳獲利約2 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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