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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閎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家閎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ici93 shop」服飾店之經營者,其明知一般服飾店對於店內販售之國外各品牌服飾,未必均能取得國內經銷權,亦有平行輸入或自其他管道買入復在店內出售之可能,而判斷服飾之真仿,可藉由商家提出憑證、單據,或將服飾持至專櫃鑑定辨別,且對服飾店而言,若其銷售之服飾為仿品,屬嚴重損害服飾店及經營者名譽之事件,倘消費者得知某服飾店有以正品價格販售仿品之情事,將影響該服飾店之評價及生意甚鉅。
鄭家閎並未曾至薇米歐美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公司)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Reve」精品服飾店查證其販售之服飾是否有仿品,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23時57分許,在其「Instagram 」社群網頁上刊登:「台中市喜愛精品的朋友各位注意啦!台中市美村路過中港路( 台灣大道) ,建行路上,某飯店對面的精品店。
千萬小心!!!千萬小心!!!他們將「低仿」品牌服飾當「正品價」賣!!!已收集證據,歡迎各位與我索取。
買了冤大頭!!!歡迎爆料!!!」等語,並張貼有「GO FUCK YOURSELF」字樣之圖片於留言底下,將留言設定為好友均可閱覽,嗣「Instagram 」社群網站友人回覆:「蛤!太扯了」等語,鄭家閎又接續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58分許刊登:「很明目瞻擔的店,還很高調!請大家告訴大家!我提示的地點很明顯了,希望如有認識他們的朋友們請他們自行下架並銷毀商品。
並將不法獲利歸還客人。
如需證據請私我~」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薇米公司名譽之事,並足以影響薇米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薇米歐美精品有限公司委由蔡琇媛律師、陳如梅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PHILIPP PLEIN 」之繁體官方網站擷取畫面、簡體官方網站擷取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社群網頁截取畫面、「PHILIPP PLEIN 」銷售憑證3 張、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經營之販售服飾網站擷取畫面、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後者之行為態樣則涉以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指摘、傳述或散布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社會評價貶低之危險性,且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臉書頁面刊登上開2 則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刊登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經適當查證即任意散佈告訴人販賣假貨之言論,並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更影響告訴人之經營,所生危害甚為惡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拒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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