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審簡,1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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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宏
蔡永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永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民國「101年3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0年10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另補充證據「被告侯佳宏、蔡永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侯佳宏、蔡永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侯佳宏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侯佳宏、蔡永晋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侯佳宏、蔡永晋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為掩飾其等竊盜犯行之目的,其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侯佳宏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侯佳宏、蔡永晋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於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懸掛變造車牌前往行竊,企圖藉此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車主之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之車輛迄今尚未尋獲,及被告侯佳宏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蔡永晋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俊宇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陳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稱價值約20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對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變造之號碼5863-E9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侯佳宏、蔡永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蔡永晋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侯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永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佳宏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應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2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匹耶」之成年男子於104年9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大同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彭嘉慶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侯佳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匹耶」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或3萬元之價格,向「匹耶」購得該贓車。
侯佳宏購得上開贓車前後之不詳時間,蔡永晉購得並交付偽造之車牌號碼「9775-YF」號車牌兩面給侯佳宏,侯佳宏為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以掩飾贓物犯行之目的,即將偽造之車牌號碼「9775-Y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與「匹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4日2時15分許,共乘懸掛車牌號碼「977 5-YF」號偽造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2號前,由侯佳宏或「匹耶」在車上把風,另一人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共同竊取袁開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得逞,復將竊得之車牌號碼「5863-F9」號車牌懸掛在3930-B7號自用小客車上。
2人再共乘該車於同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侯佳宏或「匹耶」在車上把風,並由另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陳素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5863-F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侯佳宏復為在駕駛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以掩飾竊盜犯行,遂於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前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5863-F9」號變造為「5863-E9」,並將變造之車牌號碼「5863-E9」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作為掩飾未來行竊犯行之用(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蔡永晉明知上開之車牌號碼「5863-E9」號車牌係侯佳宏變造而來,蔡永晉、侯佳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車牌及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永晉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5863-E9」號車牌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侯佳宏,於104年10月30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與軍和街路口,由蔡永晉在車上把風,並由侯佳宏下車以不詳工具撬開車門,共同竊取陳俊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2人再分別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5863-E9」車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陳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佳宏、蔡永晉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伊無行竊該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俊宇於104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與軍和街口,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於104年10月30日1時14分許,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與軍和街口,由其中一人下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0000-UE號自小客車後駛離,另一名竊嫌則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5863-E9」車牌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俊宇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派出所陳報單、失竊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涉案車輛提報
單(含監視器畫面)、靖車專案初步勘查表、0283-UE自小客車失竊歹徒逃逸行進路線圖,失竊地點監視器擷取影
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按。
(二)另案被害人袁開春於104年9月24日7時許,發現其5863-F9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2號前遭人竊取,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嫌犯疑似駕駛9775-YF號車牌自小客車,由副駕駛座下來之嫌犯竊取其兩面車牌;
另前案被害人陳素真於104年9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發現其所有之2J-4176號自小客車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於104年9月24日2時9分許,駕駛懸掛9975-YF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2號前,竊取被害人袁開春所有之「5863-F9」號車牌兩面,懸掛在原掛9975-YF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於104年9月24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竊取被害人陳素真所有之2J-4176號銀色「三陽」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前案被害人袁開春、陳素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侯佳宏業於前案
警詢時供稱:偽造之「9775-YF」車牌是蔡永晉交給伊的,「7120-E9」車牌在「匹耶」交付本田的車子給其時就放在車上等語,而上開「本田」廠牌深灰色自小客車為被
害人彭嘉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蔡永晉於前案偵查中亦供
稱:「9775-YF」車牌是其出錢買的,且其不知道「匹耶」這個人,也沒聽侯佳宏講過這個人,也沒聽過這個人等
語。
而使用上開本田汽車之人竊取「5863-F9」車牌及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即是懸掛「9775-YF」車牌,顯係被告侯佳宏在向「匹耶」購得3930-B7號贓車及自被告蔡永晉處取得偽造之「9775-YF」車牌後,即結合使用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犯案。
另上開「5863-F9」號車牌嗣經變造為「5863-E9」號後,被告侯佳宏、蔡永晉2人於前案均坦承共同搭乘懸掛該「5863-E9」號變造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5405-YR號、2275-D3號等自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坦認,而被告蔡永晉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是侯佳宏將
「5863-F9」車牌中的英文字母「F」改成「E」的等語(偵字第0192號卷第46頁),益徵係被告侯佳宏竊取「5863-F9」車牌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並將該「5863-F9」車牌變造為「5863-E9」,供其日後犯案之用,此為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嗣被告2人就開上犯行均未上訴,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104年10月及11月間,曾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5869-E9」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竊取其他車輛之事實。
(三)雖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竊車犯行,並稱該作案車輛尚有綽號「匹耶」之男子及另案被告趙子龍有使用該車云云。然
被告侯佳宏始終於無法提供綽號匹耶之真實姓名年籍,另
被告蔡永晉於前案偵查中即已供稱,其不知道「匹耶」這
個人,也沒聽過這個人等語,自無從查證匹耶有無使用上
開作案車輛,尚難遽為有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退步言
,參以被告侯佳宏於前案偵查中供承,本件作案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匹耶以2萬至3萬元購買等語,則該車既然為被告侯佳宏出資向匹耶購買,即表示
匹耶已無使用該車之需求始出售該車,匹耶豈會售出該車
後,又向被告侯佳宏借用?是被告2人辯稱,匹耶也有使
用本件作案車輛,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侯佳
宏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趙子龍是在104年12月7日才加入一起加入共同竊車,在104年12月7日前,伊未與另案被告趙子龍去偷過其他車輛等語,則本件車輛失竊案件
,另案被告趙子龍並無參與之可能。綜上,該作案車輛當
僅有被告2人所使用,被告2人辯稱尚有綽號「匹耶」之男子及另案被告趙子龍有使用該車,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
採。
(四)再者,參諸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男子特徵為頭戴棒球帽,臉部帶黑色口罩,核與警員於104年12月7日拘提被告侯佳宏時,在上開作案車輛中查扣棒球帽2頂、黑色口
罩1個,被告侯佳宏亦坦認帽子及口罩等物為其所有,並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且於警詢時供稱帽子、口罩係
為掩飾身分及面容使用等語。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播放行
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被告蔡永晉觀覽,被告蔡永晉
亦供稱,影片中之男子應為被告侯佳宏,復經調取上開棒
球帽、口罩,並當庭命被告侯佳宏穿戴進行勘驗、拍攝,
其身型、背影及側面,與監視器影片中之竊嫌甚為相符,
再參以本件作案車輛僅有被告2人使用,已如前述,是被
告2人共同行使變造車牌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懸掛變造之5869-E9號車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侯佳宏、蔡永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因而行使變造車牌,其等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竊盜犯行,而二者有部分行為重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侯佳宏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車輛(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帽子2頂、口罩1個,為被告侯佳宏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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