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提,1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 捕
拘 禁 人 趙馥駿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簡稱聲請人)對於本案所知事實均已告知,且感到抱歉,以後絕不再犯,並願意配合檢方後續調查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機會,而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同日稍晚經本院訊問後,業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後,已予以釋放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限制住居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