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5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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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鈞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4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法治教育5 場次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4 場次。

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且經發函告誡均未果,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予更正)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鈞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應參加5 場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7 日、14日、21日、同年11月11日、18日,惟受刑人於105 年10月7 日、14日、21日均未遵期到場,嗣經該署於 105年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8日、106 年1 月24日共各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始於105 年11月11日、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13日完成4 場法治教育課程,其原應於106 年2 月17日參加第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當日辦理報到後,於上午10時30分即中途離席,觀護佐理員於課程結束前唱名受刑人姓名3 次,仍未見受刑人,經該署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受刑人早已於上午10時32分離開該署第三辦公大樓,此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9 月14日中檢宏護添字第099266號通知函、105 年10月25日中檢宏護添字第000000號、105 年11月29日中檢宏護添字第127882號、105 年12月28日中檢宏護添字第139565號、106 年1 月24日中檢宏護添字第009632號告誡函、臺中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被告、緩刑附條件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11日、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13日)、臺中地檢署105 、106 年度法治教育簽到表(日期分別為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13日、2 月17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憑。

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上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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