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6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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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106 年度執字第4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3 日復故意犯竊盜,經本院於106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2 月9 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秉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3 日復故意犯竊盜,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日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6 年2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經本院核閱前案、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受刑人甫於前案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後,旋即於105 年8 月3 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且前案係以受刑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時間、原因等情狀,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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