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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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豐簡字第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華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 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2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3 月2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相同罪名,且為緩刑期內所犯,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麗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 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2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

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竊盜罪,其所為顯然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未生警惕。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 案均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應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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