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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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銘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銘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銘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00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曾晴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104 年7 月23日到庭提出支付之證明,然受刑人未到庭,於104 年7 月24日以公文函告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0日前陳報賠償收據影本,惟受刑人於105 年1 月19日電話告知「將於過年後支付」。

又臺中地檢署105 年1 月22日再以公文函告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5日陳報賠償收據影本,然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6日又電話告知無法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2日到庭陳報,惟受刑人未到庭。

因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1日提訊受刑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賠償被害人,受刑人稱並未支付等語,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賠償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諸前開制度設計本旨,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如前述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曾晴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503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3日到案並檢附賠償之收據,嗣經被害人於104 年7 月14日電話表示受刑人於104 年5 月10日期限都未履行,願意再給受刑人2 個月(至104 年9 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等語,臺中地檢署遂於104 年7 月24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3 萬元並陳報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受刑人於105 年1 月19日電話告知地檢署完全沒有賠償,因為伊的工作最近才比較穩定,預計過完年可以賠給對方等語。

惟經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1 月22日再次發函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5日匯款後陳報所支付之賠償收據,受刑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6日電話告知地檢署因為公司還沒發薪水,老闆有困難所以有點遲延,伊於3 月1 日可以匯款等語,再經臺中地檢署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2日、3 月31日到庭並陳報賠償之收據,受刑人未到案,亦未陳報。

受刑人嗣於106 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1日提訊受刑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賠償被害人,受刑人則陳稱並未賠償被害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公文函、完整矯正簡表、106 年4 月21日執行筆錄等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前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前述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且經明載於該案判決書,受刑人當係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給付能力後所為之決定,本應秉持誠意如期給付。

受刑人雖於臺中地檢署電話詢問中,一再陳稱會給付賠償金額於被害人,然亦一再藉故拖延,且終未給付,而其於另案執行後,亦陳稱尚未支付,而受刑人為年近40歲之人,依其所陳稱支領工作之薪水乙節,可見其有工作能力,且實際上亦有工作,縱有工作狀況並非全然順利之因素,若其確有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仍應主動向被害人表明以尋求諒解或其他解決途徑,足徵受刑人置之不理之消極心態,且迄今顯已逾履行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之意願,並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其應負之責任,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又檢察官前雖另以受刑人於其所犯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其他詐欺罪,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份裁定附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與前揭案件既不相同,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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