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6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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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吳麗玲應給付成長文教基金會附設鞋子兒童實驗劇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吳麗玲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共壹佰拾玖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為成長文教基金會附設鞋子兒童實驗劇團、帳號為○○○○○○○○○○○○○號之帳戶內;

吳麗玲如任壹期遲延達參拾日,就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未給付之金額加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5年10月起即未履行賠償條件,亦無法聯繫,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吳麗玲應給付成長文教基金會附設鞋子兒童實驗劇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吳麗玲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共壹佰拾玖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為成長文教基金會附設鞋子兒童實驗劇團、帳號為○○○○○○○○○○○○○號之帳戶內;

吳麗玲如任壹期遲延達參拾日,就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未給付之金額加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乃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自105 年10月起擅自停止匯款,而未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即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附設鞋子兒童實驗劇團聯繫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自105 年10月4日起出境之後,迄今已7 月餘仍未返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

由上可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有逃匿之情事,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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