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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7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5年8月31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以電話查訪提醒,受刑人均藉詞拖延,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9小時。
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且經告誡電訪均未果,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已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經臺中地檢署安排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台中市私立信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
而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到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其未遵期到場履行,且其自105年11月3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未到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以電話查訪提醒及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9日前往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累計完成19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前往該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屢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發函告誡,並告知其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19小時義務勞務,信義老人養護中心遂於106年4月11日以受刑人僅執行19小時義務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資料、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告誡函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60小時,而履行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長達數月,甚為充裕,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然受刑人自105年12月10日起均未再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不予理會。
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
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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