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01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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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起訴書誤載為進德二街)交岔路口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對曾正義辱罵稱:「肖查某,你去乎人家幹(臺語)。」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曾正義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追逐曾正義,並對曾正義恫嚇稱:「你乎我 突一下,我就爽,你叫東區警察,我也是拿這個刀殺你(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正義,使曾正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麒麟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義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邱文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畫面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GOOGLE街景服務畫面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同此看法)。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行為前固有飲用酒類,雖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惟依被告所述,事發當日其在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3 )飲用啤酒後,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兩處相距約1.5 公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又尾隨告訴人前往該處(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於事發當時尚能操控、騎乘腳踏車,且尚知尾隨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並無明顯酒容(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邱文新於警詢證述時亦未提及被告有飲酒一事(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甚為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受影響;

另參以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所致,是其行為時僅係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此亦不足執為認定告訴人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誤會而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過世、獨居先前在跳蚤市場擺攤、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

(四)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平日用來削水果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為預謀犯案,或其持有此物即係出於犯罪預謀,不過僅係在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存在,由其隨手取得並從事本案犯行,又該物實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把水果刀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把未扣案之水果刀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檢察官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把水果刀有無沒收必要亦未曾有何等表示,本院認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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