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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伍貳陸肆公克、零點零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3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5264公克、0.070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建國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雖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安非他命項目檢驗結果為陰性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參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則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已逾11日,故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低於閾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並無礙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況佐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於本案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5264公克、0.0703公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形狀、顏色、施用之效果及施用毒品應負之刑責,均知之甚詳,其坦承施用,其自白之可信性甚高。
而被告本案犯行,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9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5264公克、0.0703公克)可資佐證。
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9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部分,檢警仍在調查偵辦中,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93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8日中檢宏水106毒偵165字第034324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5264公克、0.07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又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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