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0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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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帛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錢櫃KTV 內,吸食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

嗣於105 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帛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帛祐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1月29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5 、6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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