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高嵩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
- (二)偵查報告書、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前往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高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高嵩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刑
- (二)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大陸地區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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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嵩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武昌南机務段运用科」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嵩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須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而其因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亦無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為達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非法賣淫工作之目的,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交付其個人相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並支付人民幣360元予「小唐」,委由「小唐」虛偽製作高嵩自101年12月1日起於武昌南機務段工作,任職為教育主任,年收入15萬人民幣之收入證明,並於其上偽造「武昌南机務段运用科」印文1枚,使高嵩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彩盟旅行社,由該旅行社於105年5月11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同日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高嵩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武昌南機務段之權益。
而高嵩取得前揭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於105年5月30日、7月5日、9月4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2日、12月3日、106年1月1日、1月15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經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高嵩在該址從事性交易,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嵩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書、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武昌南機段收入證明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境外旅行醫療及緊急救援保險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高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高嵩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武昌南机務段运用科」印文1枚沒收之。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高嵩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二)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大陸地區旅行社代辦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小唐」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彩盟旅行社,以被告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為上述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偽造之武昌南機務段收入證明,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收入證明上偽造之「武昌南机務段运用科」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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