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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鍾宜靖另案遭通緝,而於105年10月14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警緝獲,徵得鍾宜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鍾宜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6、28頁反面、29頁】,且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4、25、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案至第7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於103年3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收入尚可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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