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靜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板信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
-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板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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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靜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7-11便利商店東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雄」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系爭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至上該自稱「黃俊雄」之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板信商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靜誼系爭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提供者涉嫌犯罪部分,另分案追查)撥打給何秀卿,假冒為何秀卿之友人「美慧」,騙取何秀卿之信任後,即佯稱其已更改電話號碼等語,又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再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何秀卿,並佯稱欲借款周轉所投資生意等語,致何秀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存入莊靜誼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
嗣經何秀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靜誼(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板信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俊雄」成年男子(下稱「黃俊雄」)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至「黃俊雄」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於105年10月17日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是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以表示財力證明才能申辦貸款,伊才將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黃俊雄」,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他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板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上開資料物寄送予「黃俊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有0-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監視錄影畫面、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01098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17頁、第20頁至22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何秀卿(下稱被害人)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板信商銀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接獲門號來電之通聯紀錄等附卷【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0頁、19頁、23頁、第41頁至42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板信商銀帳戶,確係由「黃俊雄」及該冒稱被害人友人「美慧」之不詳成年女子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欲辦理貸款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
且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方式,確與常情有悖,且非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
再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伊當時有卡債在協商當中,借錢是有困難的,伊連當鋪都問了,當鋪都不願意借錢,因為伊想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可以借到錢,所以伊押帳戶作為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足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業者放貸與否係憑藉借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乙事知之甚詳;
復佐以被告之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在被害人於10 5年10月20日匯款之前,僅結餘35元,此有系爭板信商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10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於前揭自稱「黃俊雄」之人所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然被告依網路貸款訊息撥打電話,僅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能取得預扣利息後之借款金額,亦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異;
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對方稱如果日後伊要還款,直接匯入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即可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
然貸款業者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貸款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況查該自稱「黃俊雄」之貸款業者要求被告寄送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存摺等物之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而被告本案案發時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同為「臺中市北區」,其親收被告還款本金及利息事實上亦無困難,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貸款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益徵貸款業者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惟被告竟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僅依所謂網路貸款之行銷,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板信商銀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系爭板信商銀帳戶資料,並上開提出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監視錄影畫面、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均無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高職畢業,從事過很多工作,寵物店店員2年、加油站店員約1年2個月、工廠工作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對方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時,伊有感覺怪怪的,伊上網查詢時,網路上也有提醒很多利用貸款方式收取他人帳戶以作為詐騙使用,但伊上網去查發現有寫代書借錢之方式,其中有一種是可以帳戶借錢,伊也有去用GOOGLE街景查詢,對方給伊的地址附近真的有代書的招牌,所以伊就相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更可知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有所知悉,其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板信商銀帳戶資料乙情,亦存有相當之疑慮,且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居所與自稱「黃俊雄」之人要求被告寄送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存摺等物之地址同為「臺中市北區」,已如上述,被告既對於要貸款給伊之人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存疑,當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查證,竟捨此而不為,率爾依網路上不詳人士不具公信力之留言,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黃俊雄」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黃俊雄」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黃俊雄」之人,供「黃俊雄」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然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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