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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継魁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継魁、吳永生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雙方因排班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造成廖継魁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吳永生則受有鼻子挫傷、前額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永生、廖継魁分別對被告廖継魁、吳永生互相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互相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永生、廖継魁於106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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