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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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與其斯時女友林宜葶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乃將放置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取出。

詎被告可預見,在道路旁隨意擊發空氣槍,所射出之BB彈將誤擊行人或往來車輛,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前揭空氣槍貿然往道路旁之路樹射擊多次,其中2 發BB彈乃擊中騎乘機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高張鈺,致使告訴人之嘴角及臉頰分別受有瘀傷之傷害。

告訴人遭射傷後,旋即轉頭對被告責罵:「不要亂射,打到人會很痛」等語。

詎料被告竟怒火中燒,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出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胸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與本案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張鈺告訴被告徐肇佑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然本案係於106 年3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7日中簡宏姜105 偵31097 字第30211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足見該撤回告訴之日期係於本案繫屬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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