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DANGTIENQUYET(下稱鄧進決)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
- 二、案經黎氏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氏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 二、而扣案借據上「PhamTanPhouc」、「Phouc」越南
- 三、再扣案「范進福」名義之居留證,係被告自工作場所逃逸後
- 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鄧進決說你要拿出什麼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同
-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 二、被告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及借據,雖均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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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Q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進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QUYET(鄧進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借據上之「Pham Tan Phouc」、「Phouc」及「范進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ANG TIEN QUYET(下稱鄧進決)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2年間申請來臺在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效期為102年7月25日至105年7月25日。
詎鄧進決於105年2月18日逃逸後,為免遭查獲為逃逸外勞,竟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進決提供其照片予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冒用「PHAMTAN PHUOC」(中文姓名:范進福,西元1980年10月24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身分,偽造貼有鄧進決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鄧進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代價,向該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偽造之居留證。
鄧進決取得偽造之居留證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前之某小吃店內,以家有急用,要向黎氏河借5萬元為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影本向黎氏河表示自己即為「范進福」本人,黎氏河信以為真,乃在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空白處書寫借據內容,並請其簽名,擬以此居留證影本及借據作為擔保,鄧進決則趁黎氏河上廁所而暫時離席之際,請在場之友人在借據下方簽名處簽署「Pham Tan Phouc」、「Phouc」及「范進福」之署名,共同偽造「范進福」名義之借據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居留證影本與借據交予黎氏河而行使之,致黎氏河陷於錯誤,誤認鄧進決即為范進福本人,而交付5萬元予鄧進決,足生損害於黎氏河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鄧進決遲未還款,黎氏河持該借據向友人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黎氏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進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照片,由不詳男子製作「PHAM TAN PHUOC」名義(中文姓名:范進福),上貼伊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嗣以家有急用需錢為由,持上開居留證影本,向黎氏河表示其為范進福,併同上揭簽署「Pham Tan Phouc」、「Phouc」及「范進福」署押之借據交付予黎氏河,作為擔保,而自黎氏河取得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借據向黎氏河詐取5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是逃跑外籍勞工,無居留證,為了找工作,才拿照片請人做居留證,但不知居留證是偽造的;
借據上「Pham Tan Phouc」及「范進福」簽名究竟是全部請朋友簽的,或越南文之「Pham Tan Phouc」是伊自己簽的,而只請朋友簽中文之「范進福」,伊已記不得等語。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氏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南投地檢偵卷第31-32頁、中檢偵卷第8頁反面-10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范進福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105年5月30日借據1張(借款人范進福)、10 5年3月30日借據上越南文契約內容之中文翻譯、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手寫「DANG TIENQUYET」「鄧進決」字樣、被告手寫「范進福」字樣及被告手寫「Pham Tan Phuoc」字樣等在卷佐證(見南投地檢偵卷第9、13-14、35頁、中檢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85頁)。
二、而扣案借據上「Pham Tan Phouc」、「Phouc」越南文姓名及「范進福」中文姓名之署押,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簽名是伊請朋友簽的,因為伊忙著算錢,伊請朋友幫伊簽的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0頁反面),且該借據上「Pham TanPhuoc」署名上方之點,其寫法係由上方往下方,而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Pham Tan Phuoc」署名上方之點,其寫法則係由下方往上方,與被告書寫習慣明顯不同,此觀扣案之借據及被告手寫「Pham Tan Phuoc」字樣即明,足認被告當時應均係請不詳之友人所簽署,其事後於本院改口稱伊已記不得越南文之「Pham Tan Phouc」是否伊自己簽的,而只請朋友簽中文之「范進福」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三、再扣案「范進福」名義之居留證,係被告自工作場所逃逸後,經他人介紹至台中市火車站,提供照片請人幫忙製作,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南投地檢偵卷第30頁、中檢偵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而被告既係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人,已有使用我國居留證之經驗,且居留證是由政府主管機關發給合法入境居留之外籍人士,其為逃逸外勞,自不可能委人尋正當途逕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其於逃逸後在台中火車站隨意找人製作,衡情,被告應知該居留證來源不明,且扣案之「范進福」名義居留證影本及借據上之越南文姓名「Pham Tan Phouc」非被告之越南文姓名,居留證影本所載出生日期1980/10/24及護照號碼M0000000,亦非被告本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僅上面貼有被告之照片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被告更應知扣案之居留證所載資料既非其本人資料,卻貼用其照片,自屬偽造之物,是其辯稱不知居留證是假的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鄧進決說你要拿出什麼證明,讓我借錢給你,鄧進決就拿出居留證影本;
他拿居留證給我,我在上面寫完,他又簽名,我才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中檢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時,他交付居留證影本給我,叫我看上面的照片,我說我要寫借據,所以借據契約文字是我寫的,內容是被告念給我聽,我寫下來,我寫完之後先簽自己的名字,然後我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借據上有「范進福」中文及越南文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資料,才願意借錢,而被告既知居留證上面所載越南文姓名「Pham Tan Phouc」、出生日期1980/1 0/24及護照號碼M0000000,均非被告之越南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竟意圖藉居留證上面係貼用其本人照片,而持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居留證上范進福本人,並於借據上由友人簽署「Pham TanPhouc」、「Phouc」越南文姓名及「范進福」中文姓名,顯係用不實之居留證及借據矇騙告訴人,方順利取得5萬元,其有詐欺之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居留證後,復持與不詳友人共同行使,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請不詳之友人,共同於借據上偽簽「Pham Tan Phouc」、「Phouc」及「范進福」之署名,其共同偽造署押行為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被告與不詳之友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有該罪名,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同鄉情誼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不惟否認犯罪,又謊稱5萬元已還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告訴人則堅稱被告尚未賠償,未見被告具有悔意,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逃逸後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已非合法居留之人,復於逃逸期間犯本案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得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及借據,雖均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借據上偽造之「Pham Tan Phouc」、「Phouc」及「范進福」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居留證正本,雖亦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亦稱已遺失(見中檢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足證仍存在,倘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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