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2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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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屋1 樓遮雨棚爬上2 樓後,再以撿拾之磚塊(未扣案)敲破該屋2 樓落地窗玻璃,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手錶4 只(價值約4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手錶4 只以5 萬元之價格售予夜市擺攤之身分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嗣甲○○於105 年6 月17日20時許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00 號卷第15至16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第3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警鑑字第1050060322號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00 號卷第17至29、38、3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第第5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窗戶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被告以石頭將窗戶玻璃打破,續之自該窗戶進入竊取財物,自屬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毀壞被害人住宅落地窗玻璃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再另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及手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8 月、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又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遂其竊盜目的,同時破壞他人對於自家住宅應具有保護居家安全、隨時不受侵擾之信賴感,造成心理上無端恐懼,所為應予以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12萬元、手錶4 只(價值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2萬元(被害人指稱遭竊之現金為12、13萬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12萬元)及手錶4 只,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手錶4 只變賣,得款5 、6 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自應就為扣案之5 萬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5 萬元),是前開未扣案之現金12萬及5 萬元(合計17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甲○○估算遭竊手錶4 只之損失約為45萬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第50頁),固顯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又前開磚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在隔壁工地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該磚頭所有人係有意提供該磚頭與被告行竊之用,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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