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2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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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漳為從事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因知悉友人黃泓勝交友甚廣,而請託黃泓勝向他人收購帳戶,又因黃泓勝與李建佑為服役時新兵訓練同梯次同學,黃泓勝並透過李建佑之介紹而認識林奕廷。

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黃泓勝向李建佑、林奕廷告知上情後,由李建佑於104 年4、5 月間某日,林奕廷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赤鬼牛排店」前,將其等分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黃泓勝。

隨後,黃泓勝則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將A、B帳戶之存摺等物,同時交予被告,並將被告支付之款項,分別轉交予李建佑與林奕廷,李建佑、林奕廷因之取得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被告取得上開2 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交予林詠欽、高健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林詠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向李美惠佯稱:伊係「林安然」,因任職於「香港國信證券公司」而有內線消息,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94萬1847元至A帳戶內。

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Jemi Guo」於104 年5 月12日,向高鈴雅謊稱其因從事投資分析事業,而得知「香港公投網」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鈴雅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5 萬7100元、50萬元至B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迨李美惠、高鈴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自黃泓勝同時取得黃泓勝分別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同年5 、6 月間某日向李建佑、林奕廷收取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詠欽、高建佑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李美惠,致李美惠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94萬1847元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Jemi Guo」,於104 年5 月12日以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高鈴雅,致高鈴雅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匯款105 萬7100元、50萬元至B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4日中檢宏恭106 偵1797字第33199 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又被告乃同時提供A、B帳戶予林詠欽等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亦與證人黃泓勝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同日交付A、B帳戶予被告等語相合(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8頁背面),應堪採信,檢察官亦認被告乃以一個行為提供兩帳戶幫助對兩名被害人李美惠、高鈴雅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㈡惟本件被告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彬」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由被告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以1 萬3000元至1 萬7000元不等之價錢,向蔡宗育收購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被告即轉交予該「楊彬」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9 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網友,向莊淑珍謊稱為旺達公投網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等語,致莊淑珍陷於錯誤,於104年7 月20日、7 月27日、8 月3 日,分別匯款243 萬5000元、289 萬5000元、164 萬元至B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7 月20日至8 月10日間,陸續轉帳278 萬元至C帳戶內。

嗣被告與蔡宗育聯繫,要求蔡宗育於104 年8 月20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取20萬元,並向蔡宗育稱如領款成功將給予2000元之報酬,蔡宗育乃與被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單獨進入銀行內領取20萬元後,在銀行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下稱前案),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為判決,嗣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另被告提供C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4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自稱「Jemi Guo」,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高鈴雅,致高鈴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13日,匯款58萬2840元、27萬7662元至C帳戶之事實,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1月18日、106 年2 月15日移送前案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250 、14509 、147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44 、18145 、181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9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11250 、14509 、147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44 、18145 、181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9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㈢前案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供B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莊淑珍之犯罪事實,惟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同時利用B、C帳戶供詐欺被害人莊淑珍使用,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除提供C帳戶外,接續提供B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同一被害人莊淑珍之行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另前案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提供B、C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高鈴雅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以一提供C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莊淑珍、高鈴雅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提供C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鈴雅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

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4 年5 月12日起迄同年8 月27日止,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高鈴雅,致高鈴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及同年8 月12日匯款至B帳戶、於104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13日匯款至C帳戶,正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正犯所為僅構成一罪,則被告提供B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高鈴雅之行為,與前揭提供C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同一被害人高鈴雅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以一提供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莊淑珍、高鈴雅犯詐欺取財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提供B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高鈴雅之行為,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本件被告之被訴事實,乃其以一個同時提供A、B兩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李美惠、高鈴雅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提供B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高鈴雅使用之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案係於106 年3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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