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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畇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緩刑;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劉怡君所管領陳列架上之莎莉韓森光療感3D亮甲油(凝膠指彩,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胸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劉怡君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劉怡君)。
二、本件被告陳畇霈(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庫檢單(見偵卷第22-24 頁、第28-34 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9 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屈臣氏店員劉怡君領回,復與屈臣氏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贓證物保管單、和解書(見偵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附近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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