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3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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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謝昆俊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謝昆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徒手竊取被害人黎世順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復無視法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2.2mg/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並因此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目前肺部有問題就醫中之教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所持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盜犯行而取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其性質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被害人黎世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謝昆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俊前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涼亭飲用米酒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世順停放在豐原區水源路與文村街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用。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豐原區南陽路181之1號時,因不勝酒力,追撞黃成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謝昆俊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成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開貨車(已發還)及行竊用鑰匙1支,且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2.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黎世順、黃成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所犯上開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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