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36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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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詠淳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橋下,徒手毆打其祖父王明城(王詠淳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經王明城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其父王進吉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巡佐羅西湖、警員李嘉雄及劉謹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王詠淳住所,向王詠淳告知王明城業已提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請其配合至豐洲派出所說明案情,詎王詠淳明知羅西湖、李嘉雄及劉謹先正依法執行對王詠淳涉犯上開傷害案件之調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進入警車後座後,拿取警車內之警棍敲擊車窗,旋與上前制止之羅西湖、李嘉雄及劉謹先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劉謹先,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李嘉雄因而受有頸部、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劉謹先則受有胸悶疼痛等傷害(王詠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遭羅西湖、李嘉雄及劉謹先壓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詠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6、45-46、5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進吉於警詢時、證人李嘉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進吉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

李嘉雄部分:見偵卷第5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0張、警員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2-26、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詠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竟僅因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前揭涉嫌傷害祖父乙事而要求被告配合說明,未能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揭遭妨害公務之羅西湖、李嘉雄及劉謹先等3位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正當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前揭遭妨害公務之羅西湖、李嘉雄及劉謹先等3位警員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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