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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 105年9 月25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9 月2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工廠之廁所內,將電燈泡挖空後,在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②第12至13行為警攔檢盤查時間「105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24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
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旺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謝旺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謝旺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5日晚上8時24分許,謝旺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旺財經本署傳喚未到。
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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