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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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志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吳志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吳志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吳志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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