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7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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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前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4年4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夫支大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年邁之葉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向前搭訕,假裝熟識,表示要帶葉萬春至女人間(臺語)找女人,並坐上葉萬春之機車後座,要求搭乘葉萬春之機車,葉萬春遂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楊安妮,楊安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沿途假意與葉萬春聊天,而趁隙拿取葉萬春褲子口袋內之皮夾,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其欲將皮夾置回葉萬春之口袋時,為葉萬春發覺,楊安妮遂跳下機車逃逸。

嗣經葉萬春察覺皮夾內上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安妮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安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葉萬春搭訕,並搭乘被害人之機車,於途中趁隙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1萬6000元等事實,並表示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被害人騎機車載我,我們兩個人就在拉扯,是在玩,後來被害人的皮夾就掉到地上,被害人當時不知道,我撿起來後把裡面的錢抽出來,再把錢包放回去被害人褲子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搭訕後,坐上被害人之機車後座,於搭乘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途中,假意與被害人聊天,分散被害人之注意力,而趁隙拿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皮夾,徒手竊得皮包內之現金1萬6000元等情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7053號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萬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553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至20頁),是被告上揭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前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其係趁隙從被害人褲子口袋內拿出皮夾並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業如前述,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之案發經過,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在玩」及「皮夾掉落」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從未提及此情。

況被害人當時正值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途中,而機車為兩輪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後方搭載被告之情形下,更易重心不穩,衡情被害人必當兩手握住機車把手以操控機車保持平衡,被害人要如何邊騎車邊與被告「拉扯」、「在玩」?此實難以想像。

又縱使有皮夾掉落乙情,被告於機車行進間坐在機車上又如何能將掉落地面之皮夾撿起?此亦殊難想像。

再者,倘被告果真係於被害人皮夾掉落地面後撿起取走其內現金,被告何以不於警詢及偵訊初供時即如實陳述,反而要虛構為其自被害人褲子口袋內拿取皮夾行竊此一不利於己之情節,此顯然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嗣後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不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其犯後雖表示認罪,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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