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王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偵訊中之指訴。
- ㈢、證人李政諺、李瑞章、李政忠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
- ㈣、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機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 四、附記事項:
-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
- ㈡、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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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王嘉緯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至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國暐公司業務代表,向裕富公司佯稱欲將部分車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向國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於裕富公司支付上開車款後,願遵守自105 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1 期、每期6,213 元、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富公司清償上開貸款(分期付款總額計74,556元),及同意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契約書所載之居地處所外,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致使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嘉緯有分期支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而與王嘉緯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約給付上開購買機車款項予國緯公司。
詎王嘉緯於105 年5 月2 日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於繳付1 次分期價款予裕富公司,旋將上開機車以7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李瑞章,並於105 年7 月27日,委託上開機車行內不知情之師傅李政忠,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瑞章之不知情之兒子李政諺。
嗣因裕富公司屢向王嘉緯催繳前揭機車分期款項未獲清償,並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並得知上揭機車已於同年7 月27日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後,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政諺、李瑞章、李政忠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106 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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